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簡述文化權

早在1948年,聯合國大會就已明確指出人類應享有文化的權利。其源自《世界人權宣言》中第22條至第27條之規定。

文化權簡單來說,是一種對於群體文化的保護。它是賦予特定群體的權利,而非個人。

科塔克《文化人類學》中定義:文化權(Cutural Rights)包涵一群體內的許多權利,如延續其語言、文化傳統、宗教信仰,且不被國家剝奪其居住地的經濟根柱。

這個權利的產生有以下主要的背景根據:

(一) 後現代主義的興起影響文化人類學的整體脈動。人類學研究上的視點由客位觀點轉而注重主位觀點,不再追求西方文化中心主義,而重視非主流、非西方的觀點(土著觀點)。

(二) 1966年 聯合國經濟、社會與文化組織大會通過兩公約,即《經濟、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》(A公約)與《公民權力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》(B公約),以及同會議中宣布之《國際文化合作原則宣言》。其宣言稱:文化需要保護;各種文化具有尊嚴和價值,必須予以尊重和保存;每一人民都有發展其文化的權利和義務等主要概念。

文化權是當今廣受重視的議題,它不僅是為了維護弱勢、少數文化,同時也反映出一個社會國家發展中「文明成熟度」的歷程,是不可忽視的重要議題。

以上已是簡潔但近乎完整地講述文化權的意義。不論你認不認同這樣的權利規範(之所以說是規範,乃因為由文化權衍伸出之文化公民權不僅為權利,更是公民義務,全體人民皆有餐與、延續等義務),都不得不承認文化權不僅是一種人權的實踐與保障,亦是在全球化脈絡中極為重要的保護措施。面對西方主流文化的入侵(包括經濟、社會生活、審美、品味等)在地化為最直接有力的反擊,而文化權恰恰保護的就是在地多元文化與少數文化族群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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